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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农民。2003年3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中建桂苑”小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区8栋401房被害人邓某的住所,盗走其现金人民币49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件。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融城苑”小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1栋504房被害人雷某的住所,将其放在1个女式黑色双肩背包内1个棕色长方形男士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雷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中建桂苑”小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区8栋401房被害人邓某的住所,盗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融城苑”小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1栋504房被害人雷某的住所,将被害人雷某、张某放在1个女式黑色双肩背包内1个棕色长方形男士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提取笔录,雨公(刑)勘(2012)484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雨)公(物)鉴(痕检)字(2014)024号《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2012年12月2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中建桂苑”小区8栋401房发生的盗窃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通过在客厅北墙飘窗窗户玻璃外侧直接拍照提取1枚灰尘手印。经鉴定,指纹为被告人任某某右手食指所留。3、提取笔录,雨公(刑)勘(2014)30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雨)公(物)鉴(痕检)字(2014)023号《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2014年8月15日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融城苑”小区11栋504房发生的盗窃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通过在客厅窗户玻璃外侧直接拍照提取到较为清晰的灰尘手印指纹1枚,在窗户下的窗台上,发现有1枚灰尘鞋印。经鉴定,指纹为被告人任某某右手小指所留。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23时,雷某上床睡觉,早上6时30分许起来发现客厅沙发上的女式背包中的钱包里面的钱被盗,随即报警。被盗财物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邓某将钱包放在1楼客厅内就睡觉了,次日起床后发现自己和老婆的钱包不见了,2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00元,及邓某的驾驶证、银行卡等财物。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未承认2012年12月24日凌晨的盗窃犯罪事实,但是在庭审阶段供述2012年12月24日凌晨,其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中建桂苑”小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区8栋401房,盗走被害人财物。2014年8月15日凌晨,其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融城苑”小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1栋504房,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的犯罪事实。6、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所作(2009)长县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2011)茶监字第68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材料,因犯盗窃罪并于2009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任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外貌、姓名、性别、年龄、家庭详细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900元;退赔被害人雷某、张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岳 林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