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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史立勋、王凤巧、黄晓龙、刘士杰与王连福、王庆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勋,王凤巧,黄晓龙,王连福,王庆福,刘士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史立勋,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新疆哈密地区有色局退休职工,住新疆哈密市。原告:王凤巧,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原告:黄晓龙,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哈密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明,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福,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王庆福,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刘士杰,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暂住新疆塔城地区。原告史立勋、王凤巧、黄晓龙与被告王连福、王庆福、刘士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原告史立勋、王凤巧、黄晓龙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史立勋、王凤巧、黄晓龙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立勋、王凤巧、黄晓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原告史立勋、王凤巧、黄晓龙已预交),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此类案件应收取诉讼费7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35元及多预交60730元,合计607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阿西古丽.哈斯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雷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