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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隋新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215号罪犯隋新华,男,生于1962年3月15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保质保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劳动中不怕苦、累,照顾病犯。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隋新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