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鸿兴嘉苑项目部与马文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联谊集团有限公司鸿兴嘉苑项目部,马文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887号原告临夏联谊集团有限公司鸿兴嘉苑项目部,住所地:本市南龙镇。(以下简称鸿兴嘉苑项目部)负责人买小云,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买兴元,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文善,男。原告鸿兴嘉苑项目部与被告马文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嘉苑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善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开发的鸿兴嘉苑商住楼4号一单元2303号建筑面积150.2平方米楼房一套以人民币597796元出售给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过后交付约定的首付款147796元。可是在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再未交过购房款。期间,经原告方多次催交无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房时,市场房价有所下降,原告为此蒙受了较大的损失。因此诉讼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89.80元(合同约定5%违约金+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兴嘉苑项目部与被告马文善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签订鸿兴•世纪广场住宅认购书一份,将原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南滨河路鸿兴嘉苑商住楼4号一单元2303号楼房一套以人民币597796元出售给被告人,建筑面积150.2平方米。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可冲减首付款),并在本认购书签订7日内支付总房款30%作为首付款,即157796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之后被告按约定分四次交款157800元。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交房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到时甲方通知乙方(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总房款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可在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转手将该房同时出卖给马福祥和他人后下落不明,而马福祥已实际给付转让费15万元,在得知被告下落不明后,2014年1月马福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后本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审理判决被告返还马福祥的房款15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从本案原告账户中冻结资产153000元。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优先得到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鸿兴•世纪广场住宅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凭证、本院(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临市法执字第48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与马福祥签订的售房合同及被告开具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鸿兴•世纪广场住宅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合同向原告交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157800元也是事实。后被告擅自将合同转让他人,形成纠纷且产生新的债务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作为主合同,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即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总房款5%优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所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鸿兴嘉苑项目部与被告马文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自行终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8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刻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费550元,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军审 判 员 马文祥代理审判员 郑光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