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益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陶永富与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富,陶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陶永富,市民。委托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健,市民。原告陶永富诉被告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富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陶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借故搪塞,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权,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陶健向原告陶永富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陶永富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起诉后的银行贷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的银行贷款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健偿还原告陶永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陶健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游 伟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璐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