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齐丽君与马颖、高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君,马颖,高鹏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齐丽君,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马颖,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被告高鹏翔,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齐丽君与被告马颖、高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颖、高鹏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颖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48000元。被告马颖、高鹏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颖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的内容为:“今借齐丽君人民币贰拾肆万捌千元整(248000)。2013年12月25日。”借据上有借款人马颖的签字。此款原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颖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马颖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马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马颖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高鹏翔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颖、高鹏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丽君借款2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80由被告马颖、高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睿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