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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启全与杨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启全,杨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启全,男。委托代理人常波、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苏刚,日照东港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人民路549号青云大厦6层601室。诉讼代表人:古金国,总经理。上诉人梁启全因与被上诉人杨波、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启全的委托代理人崔为朋、被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11时50分许,徐健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路与北京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杨波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路口为红绿灯控制路口,且该路口的红绿灯为分车道控制。杨波所驾驶的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显示:杨波在行驶至路口时,是由直行车道向南左转弯,徐健驾驶的车辆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由于拍摄角度的原因,无法确定是否为闯红灯。且双方驾驶员对各自车辆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信号情况叙述不一致,致该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作出日公交直证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梁启全认为,杨波在直行车道上左转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交杨波车辆上行车记录仪所拍摄视频。杨波亦提交该行车记录仪所拍摄视频,称杨波车辆在左转弯时,左转弯绿灯已亮起,而对面停车线处未显示徐健驾驶的车辆,应为徐健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故杨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杨波提交的视频显示:杨波驾驶车辆直行至停止线时,对面直行车道黄灯亮起,杨波在直行车道直接左转,左转弯车待转区车辆尚在等待绿灯放行;杨波的车辆行至左转弯待转区右侧时对面直行车辆黄灯已灭,此时由西向东直行的徐健驾驶的车辆在停车线附近,由于行车记录仪拍摄角度的原因,对其是否闯红灯不能确认。另查明:徐健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梁启全名下,徐健与梁启全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波驾驶的鲁B×××××号牌轿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梁启全的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9339元。梁启全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1500元,看车费200元。对于梁启全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为29339元;2、价格认证费1500;3、看车费200元;以上共计3103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费收据、看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徐健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杨波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有交警直属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信号情况叙述不一致,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提交的视频可证实:杨波存在驾驶机动车辆在直行车道直接左转的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影响徐健对道路交通状况的判断及处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徐健存在闯黄灯的违章行为,其在黄灯亮起较长时间内未减速停车而仍继续通行,该行为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徐健越过停车线时是否为闯红灯不能确认。依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在该次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与严重程度,确认徐健与杨波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对梁启全的损失,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杨波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梁启全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梁启全的其他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7339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看车费200元,共计29039元,由杨波按50%的比例赔偿145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启全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波赔偿梁启全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看车费共计14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梁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梁启全负担291元,杨波负担310元。宣判后,梁启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杨波赔偿梁启全31039元。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杨波存在严重恶劣违法行为,但未查明上诉人徐健存在闯红灯违章行为,一审法院按照5:5比例划分责任,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杨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经审查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杨波在通过红绿灯分车道控制路口时,存在由直行车道向南左转弯情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波有违法行为。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主要原因系无法确定双方驾驶员驾车进入路口时红绿灯信号情况,亦即并未因杨波的上述行为确认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波对梁启全的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比例划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梁启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世增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