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1与郝×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1,郝×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362号原告郝×1,女,2013年3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QQ,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郝×2,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郝×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郝×2(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QQ,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相比原告每月的必须花销,该抚养费在当时是远远不够的。如今随着原告的不断成长,其花销也是与日俱增,当地物价也在不断增长。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所需,而原告母亲也没有收入,已无法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月的收入只有2500元至3000元左右,800元的抚养费对于被告来说也是压力巨大,被告在2014年8月5日第二次结婚后还欠下70000元外债,单位只要有需要加班被告都会申请加班挣点加班费以减轻压力,但是加班不常有,所以也是杯水车薪。加上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对于被告来说也是压力剧增。而原告生母从与被告结婚到离婚从未工作过,其可以外出工作,一味要求被告不现实也不合理。被告每月按时给付抚养费,打在原告生母的农行卡上。被告请求调解将孩子交由被告自行抚养,不要原告代理人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QQ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2013年11月19日QQ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朝民初字第YY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QQ与被告郝×2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郝×1由原告QQ抚养;被告郝×2自二○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前一次性给付郝×1抚养费八百元;三、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庭审中,QQ表示曾外出工作但原告离不开母亲,故专职照顾孩子,靠其父母亲收入维持家庭支出。原告提交发票、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抚养支出每月花销3682.4元左右,加上医疗支出每月花销4850.9元左右。被告对原告提交票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有医保。庭审中,被告提交欠条,用以证明2014年8月再婚后尚欠外债70000元。被告另提交北京市朝阳区AA车辆场为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月收入情况,该证明内容为:郝×2同志为本单位编外合同制职工,该同志于2013年7月23日来我场从事电焊工工作。该同志2014年1-11月实际工资收入为:1月2531.6元;2月2919.02元(其中加班费192元);3月2883.02元(其中加班费192元);4月2863.02元;5月3075.02元;6月3305.22元(其中加班费430.2元);7月3700.02元(其中加班费717元);8月3411.69元(其中加班费430.2元);9月2963.43元;10月3088.46元(其中加班费215.1元);11月3403.42元(其中加班费645.3元)。经询,被告表示已组建新家庭,并负有外债,实在无力增加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被告单位有季度奖金3000元,所在村的生产队每年发土地补偿5000元,另有各项补助福利;原告主张因被告单位和生产队有福利,故日常生活基本不需要花销,其月收入平均应有5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收据、发票、收入证明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11月经法院调解由QQ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八百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其上述费用支出有增加,故要求增加抚养费。根据原告证据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有其合理性,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实际需要和被告收入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郝×1抚养费八百五十元,至原告郝×1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郝×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郝×2负担(原告郝×1已交纳,被告郝×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