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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代理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昌乐县福州商城宏伟宾馆盗窃高某甲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971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窜至昌乐县亿克拉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602室盗窃张某某现金100元。3、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窜至昌乐县亿克拉国际小区8号楼3单元602室、2单元602室盗窃程某现金50元、张某甲现金30元、吴某某现金90元。4、2012年夏天,被告人高某窜至昌乐县五图街道墓田后村盗窃刘某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程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昌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坦白认罪,已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扣押的涉案物品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