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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姚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9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王重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法定代表人姚红燕。被告杭州恒美制衣厂,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社区。负责人郑国根。被告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塘头村。法定代表人郑国根。被告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法定代表人俞中伟。被告朱如强。被告郑国根。被告姚红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以下简称恒美制衣厂)、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野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帛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姚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2月27日,龙发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5万元、1000万元,恒美制衣厂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宁野公司、世帛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姚红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发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违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龙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龙发公司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原告对恒美制衣厂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行头村的杭萧国用(2009)第43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折价后所得款项在1041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宁野公司、世帛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姚红燕对上述义务分别在最高限额105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发公司、恒美制衣厂、宁野公司、世帛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姚红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与龙发公司签订第xc617046123020x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龙发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55万元,借期至2015年1月2日;年利率6%,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第xc617046123020xxxx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4年8月26日,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以上贷款建设银行已于2014年1月8日、2月27日发放。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与恒美制衣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恒美制衣厂以其名下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行头村的杭萧国用(2009)第43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041600元范围内,为龙发公司对建设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杭萧他项(2014)第0000xx号他项权证。2013年3月1日,建设银行与世帛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分别为龙发公司对建设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分别为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同年3月20日,建设银行与宁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宁野公司为龙发公司对建设银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与姚红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红燕为龙发公司对建设银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发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另查明,建设银行与龙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签订第xc617046123020xxxxx号、第xc617046123020xxxx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龙发公司向建设银行分别借款720万元、985万元,借期分别至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8日。以上贷款均已发放。后建设银行以龙发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2014)杭萧商初字第3967号、第396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本院认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现龙发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建设银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建设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设银行主张之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发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杭州恒美制衣厂名下的杭萧国用(2009)第43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上述债务在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金额以最高额1041600元为限;五、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姚红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姚红燕对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额105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为限;六、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姚红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1397元,由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朱如强、郑国根、姚红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