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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宁夏灵武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军,宁夏灵武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张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灵武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创业园区B-3号。法定代表人马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春燕,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军与被上诉人宁夏灵武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原审被告张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春燕系张志军的雇员。2010年至2011年期间,张志军、张春燕与宁夏灵武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多次达成买卖合同,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2.5分和月息2.3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张志军数次购买同利公司的钢材,共计价款2651558元。张志军及张春燕分次共给同利公司付款204万元,下欠同利公司611558元。2011年1月26日,张志军与同利公司达成协议,张志军同意由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欠张志军的工程款450万元支付给同利公司。协议达成后,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同利公司数次共给张志军支付现金100万元,代张志军给李忠偿还借款及利息55万元,下剩款项由张志军购买同利公司的钢材抵顶。2011年4月22日,同利公司收到了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张志军的工程款450万元。在2011年期间,张志军购买了同利公司价值3523344元的钢材,张志军付款15万元、以砖款抵顶钢材款15870元。截止2012年5月6日,张志军下欠同利公司1019032元未予支付。经同利公司员工买庆花与张春燕核对账目,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23日,张志军与同利公司达成协议,张志军以灵武市创业园D区施工便道工程款486768.81元扣除审计费、管理费18000元后,抵顶张志军欠同利公司的钢材款468768.81元。2012年9月24日,张志军给同利公司付款23万元(由灵武市创业园曹文斌顶付)。2012年12月21日,同利公司领取张志军于2012年9月23日抵顶的钢材款468768.81元时,代张志军支付税金24143.69元。至此,张志军下欠同利公司344406.88元未付。为此,同利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张志军支付同利公司钢材款344408元及利息481747元;2.诉讼费由张志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同利公司与张志军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同利公司依照约定给张志军供应了钢材,张志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同利公司钢材款。张春燕系张志军的雇员,张春燕在同利公司与张志军的买卖合同中参与了合同签订、收货、出具欠条、支付货款等具体事项,同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春燕代表张志军与同利公司结算,张春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张志军承担。张志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同利公司要求张志军支付钢材款344406.8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志军将其在他处的工程款450万元转给同利公司,除了清偿欠款外,剩余款项实质上属于预付款性质。对此预付款,同利公司未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此,对同利公司要求张志军、张春燕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自同利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413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夏灵武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44406.88元及利息41329元,共计385735.88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2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5632元,由原告宁夏灵武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30元。上诉人张志军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欠款实际由张志军以抵顶方式,通过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给了同利公司。同利公司在本案中就欠款利息和本金计算均存在问题,导致张志军承担欠款的实际责任过高。1、一审对借款55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王主任、曹文兵等人能证明借李忠的55万元张志军已还给马元,马元没有给条子。2、一审对100万元的认定错误。该款是马元偿还我替其向朋友借款的利息,不是钢材款。张志军给马元打的收据能证明该事实,所以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3、2010年7月23日销货清单上的134310元款已付,同利公司重复计算。4、2010年7月21日、8月10日、8月18日三张条子上的提货人不是张志军委托人,且该条子是复印件。二、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有问题。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志军在一审中对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志军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同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志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张春燕辩称,一审判决张春燕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此请求维持。张春燕只知道有买卖关系,同利公司向张志军供应了钢材,但是对双方结算情况并不知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利公司与张志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利公司提交的由张志军的材料员即其姐姐张春燕与同利公司的员工买庆花于2012年5月6日签字确认的算账单记载:张志军下欠同利公司钢材款1019032元。该算账单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张志军对该算账单不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张志军收到了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元支付的100万元现金,不能证明此款系马元支付张志军前期借款的利息。同利公司现持有由张志军签字的2010年7月23日销货清单(票额134310元)的事实,证明张志军关于此笔款项已付、同利公司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志军以2010年7月21日、8月10日、8月18日三张欠条所载钢材不是其委托的人员提取为由而对此三笔欠款不予认可,但张春燕作为张志军的材料员,在与同利公司核对账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现张志军没有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张志军关于此三笔欠款不是其所欠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上诉人张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