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鸥利鞋材有限公司与陈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鸥利鞋材有限公司,陈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温州鸥利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委托代理人:陈琨、吴成情。被告:陈一春。原告温州鸥利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鸥利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鸥利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销售鞋材的公司,被告陈一春以“子真鞋材”(没有工商登记)的名义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中底鞋材。2012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2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子真鞋材”没有工商登记资料的事实。被告陈一春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37200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温州鸥利鞋材有限公司货款37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陈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