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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黄龙汽车运输诉吉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吉永成,卜迎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姣彦,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总经理。被告:吉永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卜迎摧,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龙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通货运公司)、吉永成、卜迎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龙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立、赵姣彦及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万通货运公司、吉永成、卜迎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龙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6日2时50分,被告吉永成驾驶被告新万通货运公司晋MQQ3**/晋MQ2**挂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05KM+240M处,刮擦、撞击快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赵长豫驾驶的豫C818**货车尾部左侧,致豫C818**货车前移先刮擦行车道内王飞驾驶的鲁Q5E5**/鲁Q63**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室左侧后,又撞击行车道内徐小龙驾驶的皖LA75**/皖J77**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而后晋MQQ3**/晋MQ2**挂货车继续前行,撞击快车道内杨胜利驾驶的晋MF12**/晋MV2**挂半挂货车尾部,致使晋MF12**/晋MV2**挂货车前移刮擦、撞击皖LA75**/皖J77**挂半挂货车驾驶室左侧,并撞击前方快车道内王国辉驾驶的皖C330**/皖C5B**挂货车尾部,事故造成豫C818**货车乘车人赵安泽当场死亡,赵长豫、时长虎(豫C818**货车乘车人)二人受伤,晋MQQ3**/晋MQ2**挂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豫C818**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鲁Q5E5**/鲁Q63**挂货车受损、皖LA75**/皖J77**挂货车受损、晋MF12**/晋MV2**挂货车以及所载货物受损、皖C330**/皖C5B**挂货车受损以及道路交通设施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吉永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QQ3**/晋MQ2**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109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3500元、原告赔偿高速公路损失8900元,合计9599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939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万通货运公司、吉永成、卜迎摧赔偿。原告皇龙汽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晋MQQ3**/晋MQ2**挂车辆所有人为新万通货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吉永成;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损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晋MF12**/晋MV2**挂车辆的车损为71090元;3、车损评估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为2500元;4、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晋MQQ3**/晋MQ2**挂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2000元;5、定额发票30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6、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路政大队路产损失89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皇龙汽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中的行驶证、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原告车辆损失及该鉴定书中第134项广告灯箱数量及单价不真实;对证据3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2000元及证据5,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不真实,票据时间不一致,拖车费发票及定额发票均无时间,也没有证据证实开具定额发票的三门峡市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否参与了本次事故的车辆施救。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系六车相撞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其他4部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晋MQQ3**/晋MQ2**(挂)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两份,拟证明晋MQQ3**/晋MQ2**挂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拟证明保险公司仅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皇龙汽运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条款仅针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新万通货运公司及吉永成、卜迎摧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行驶证、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据4施救费发票,系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实际、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证据1、2、6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发票没有开具时间,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吉永成驾驶晋MQQ3**/晋MQ2**挂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05KM+240M处,刮擦撞击快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赵长豫驾驶的豫C818**货车尾部左侧,致豫C818**货车前移先刮擦行车道内王飞驾驶的鲁Q5E5**/鲁Q63**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室左侧后,又撞击行车道内徐小龙驾驶的皖LA75**/皖J77**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而后晋MQQ3**/晋MQ2**挂货车继续前行,撞击快车道内杨胜利驾驶的晋MF12**/晋MV2**挂半挂货车尾部,致使晋MF12**/晋MV2**挂货车前移刮擦撞击皖LA75**/皖J77**挂半挂货车驾驶室左侧,并撞击前方快车道内王国辉驾驶的皖C330**/皖C5B**挂货车尾部,事故造成豫C818**货车乘车人赵安泽当场死亡,赵长豫、豫C818**货车乘车人时长虎二人受伤,晋MQQ3**/晋MQ2**挂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豫C818**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鲁Q5E5**/鲁Q63**挂货车受损、皖LA75**/皖J77**挂货车受损、晋MF12**/晋MV2**挂货车以及所载货物受损、皖C330**/皖C5B**挂货车受损以及道路交通设施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永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豫、赵安泽、时长虎、王飞、徐小龙、杨胜利、王国辉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晋MF12**/晋MV2**挂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作出(2014)年第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价值为710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2000元,赔偿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路政大队路产损失8900元。同时查明:晋MQQ3**/晋MQ2**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万通货运公司。晋MF12**/晋MV2**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皇龙汽运公司。晋MQQ3**/晋MQ2**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吉永成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晋MQQ3**/晋MQ2**挂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进行理赔。对原告皇龙汽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晋MF12**/晋MV2**挂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总价值为7109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8900元,共计9449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QQ3**/晋MQ2**挂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剩余的其他损失,因被告吉永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豫、赵安泽、时长虎、王飞、徐小龙、杨胜利、王国辉无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为100元,故应先扣除本次事故其他四辆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元,故剩余9209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吉永成、卜迎摧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万四千零九十元。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元,由被告新万通货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