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治荣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治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17号罪犯崔治荣,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甘肃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新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崔治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裁定改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3月18日裁定减为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于2010年12月30日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12月2日裁定减刑一年,剥二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现刑期止日2023年9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崔治荣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崔治荣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两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治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治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治荣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