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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文军与金东航、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军,金东航,许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黄文军。委托代理人:郑有元。被告:金东航。被告:许艳。原告黄文军诉被告金东航、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航、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其余部分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东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艳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金东航向原告黄文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文军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壹个月,利息按月息叁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另查明:被告金东航、许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其一直未予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诉请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航、许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文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金东航、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