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孟丽国,男,生于1980年11月1日,汉族,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19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前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之后对原告不再过问,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82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调解,双方分歧太大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45.19元、误工费28870.2元、护理费5727.6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按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19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82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壁挫伤、牙齿外伤性松动、腰部右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臂部擦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613.66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陈旧性),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3631.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贾传永、贾广正进行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诉讼前,原告高某某申请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今后治疗费需8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高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高某某系济南市长清区红月食品厂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张某某所有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因原告高某某驾驶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所有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张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两次在济南市长清区住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对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支出无异议,但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支出有异议,认为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724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13天,二护理人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认定为4259.2元;4、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高某某以打工为生,不以务农为业,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5误工费,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方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每月按照15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6、交通费,被告方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及原告住院、护理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今后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5796.15元、护理费4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今后治疗费6400元,上述共计93695.3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支的2000元,剩余91695.35元由被告张某某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强审 判 员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