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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玖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万家宾馆2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钟某、沈某、桑美领以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万家宾馆2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沈某、马巧丽、桑美领、夏夏(另案处理)以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万家宾馆2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钟某、沈某、桑美领以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万家宾馆2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陈某、胡某、沈某、桑美领以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万家宾馆61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胡某、范某、桑美领以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酒店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徐某、陈某、冯某、钟某、戚某、沈某、胡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