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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樊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樊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2011年12月14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前我和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2012年3月8日我们在香日德镇市场开了服装店,开店的资金20000元由���娘家人提供,之后由于我怀孕,将此服装店转让,现我想要回本属于我的应得财产。在2011年10月21日,我购买的金手镯,被告张某某强行扣留,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不给,现请求法院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张某甲可以随原告一起生活,我承担部分抚养费。至于财产方面,开服装店的投资均为彩礼,现剩下部分过时服装也无多少价值。金手镯是结婚时候我购买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在都兰县香日德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25日育有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均属二婚。原告樊某和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双方不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于双方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正确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婚生女张某甲尚幼,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有利。被告以其负担能力和当地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开店的转让费,由于原、被告一起生活,都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金手镯系原告佩带饰品归原告樊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樊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25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支付1500元,12月30日支付1500元;金手镯一只归原告樊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延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匡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