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元发针织有限公司与郑钜元、金峰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元发针织有限公司,郑钜元,金峰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义乌市元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昌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乐、沈财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钜元。被告金峰松。原告义乌市元发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钜元、金峰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元发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沈财强,被告郑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元发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生产无缝内衣等针织产品,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缝内衣产品。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1743元。2014年5月和6月,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1743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817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钜元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实际上欠原告货款43万左右。被告金峰松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入库单四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钜元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25日与2014年5月14日的出入库单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其他两张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但四张出入库单内记载的内容是对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峰松未到庭质证。被告郑钜元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暂无异议。但原告将去婚姻登记机关调查离婚登记情况,明天提供反馈。被告金峰松未到庭质证。被告金峰松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离婚。被告郑钜元曾向原告购买内衣,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郑钜元尚欠原告货款501743元。后被告郑钜元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48174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钜元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481743元,则还应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货款并非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峰松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钜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元发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17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元发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郑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5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