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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孟某某、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南部县,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预谋利用杨某某任攀枝花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回厂磅单,私自销售型煤粉获利。后两人于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分两次将攀枝花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的型煤粉10余吨私自销售给在金江镇经营蜂窝煤厂的被告人杨某甲,获赃款近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将从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拉回的型煤粉14.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7958元)销赃给杨某甲,获赃款10000余元,分给杨某某4500元。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家庭困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孟某某借为攀枝花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型煤粉的机会,与时任该公司生产厂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共谋,通过伪造回厂磅单的方法,分两次将该公司10余吨型煤粉卖给金江镇经营蜂窝煤厂的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予以收购。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再次利用被告人杨某某的职务之便,从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拉回型煤粉14.6吨(价值人民币17958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孟某某分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赃款10825元,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赃款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廖某、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被告人杨某某系攀枝花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元审 判 员  程 渝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