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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装潢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0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江苏省常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拘留十日;2009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池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4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池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6时20分,被害人汪某驾驶皖R×××××号出租车行至本市贵池区和平路与九华巷交叉口的池州市中医院门口处,并将车临时停靠在路边,此时被告人吴某驾驶皖R×××××号踏板摩托车在该车后面数米处。吴某以汪某停车害他差点跌倒为由,上前辱骂汪某并踢了副驾驶车门一脚,致使车门损坏。汪某随即下车与吴某理论,吴某又从摩托车座凳内拿出一把刀对汪某、张某夫妻二人挥舞并辱骂、威胁恐吓,将汪某左边脸部及张某的右手中指划伤。经鉴定:张某右手外伤,属轻微伤;皖R×××××号出租车的损失为人民币3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20分,被害人汪某驾驶皖R×××××号出租车送其妻子张某至本市贵池区和平路与九华巷交叉口的池州市中医院,并将车临时停靠在路边,此时被告人吴某驾驶皖R×××××号踏板摩托车在该车后面数米处,吴某以汪某停车致其差点跌倒为由,上前辱骂汪某并踢了副驾驶车门一脚,致使车门损坏。汪某随即下车与吴某理论,吴某又从摩托车座凳内拿出一把刀对汪某、张某夫妻二人挥舞并辱骂、威胁恐吓,将汪某左边脸部及张某的右手中指划伤。经鉴定,张某右手外伤,属轻微伤;皖R×××××号出租车的损失为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欲逃离现场但被二被害人控制后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多次犯罪、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志瑛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