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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2014)常民一初字第699号刘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熊某某,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3年4月15日在原常宁县官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3日生长女刘某甲,1995年8月7日生次女刘某乙,2000年11月27日生子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较好,自2010年因被告熊某某在外行为不当之后,夫妻关系渐渐疏远,这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因被告熊某某在外行为不当,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第7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3年4月15日在原常宁县官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3日生长女刘某甲,1995年8月7日生次女刘某乙,2000年11月27日生子刘某丙。婚后,因被告熊某某在外行为不当,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并致双方曾发生打架。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第7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婚生子刘某丙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宁市何峰家电五楼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银行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正当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继续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本院酌定由被告熊某某每月负担刘某丙抚养费500元。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考虑被告熊某某对离婚具有过错,确定位于常宁市何峰家电五楼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10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某补偿被告熊某某100000元。原告刘某某诉称存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熊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熊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坐落在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何峰家电五楼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10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某补偿被告熊某某1000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被告熊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三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陈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