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张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友花、被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1980年2月���原、被告在广德县月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双方无法共同和睦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多年来,原告为维护家庭的完整及顾及子女的感受,一直忍气吞声,给原告造成巨大压力。2013年2月,原告迫于无奈搬出家庭与被告分居至今,靠打工维持生活。2014年4月2日,原告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长期持冷战状态,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并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曾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结婚三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不错,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患内风湿病以及原告在上海打工后心里发生了变化,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曾某甲系自由恋爱,并于1980年2月在广德县原月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后,曾某甲患内风湿关节炎,身体残疾,多年以来一直由张某甲照顾。2013年2月,张某甲外出打工,2014年4月2日,张某甲以与曾某甲性格严重不合,婚后无法和睦共同生活以及曾某甲婚后第二年就得了病,其所挣的钱都花在照顾曾某甲和子女上面,而自己压力越来越大,希望在有生之年得到精神上的解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4日,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单和被告提供的杨滩镇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尤其在被告婚后不久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原告一直坚持照顾其生活,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生活状况等方面的原因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也产生较大的精神压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共同携手克服困难,搞好家庭建设。原告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