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前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凤英与张和平、杨耀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英,张和平,张丽芳,杨耀,李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何凤英,女,4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和平,男,5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丽芳,女,49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和平妻子。被告杨耀,男,5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文花,女,50岁,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告杨耀妻子。原告何凤英诉被告张和平、张丽芳、杨耀、李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英、被告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芳、杨耀、李文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英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和平、杨耀向我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12日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10000元,用酒抵顶债务1000元,2014年10月15日给付了5000元。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和平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已给付了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利息15000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利息15000元、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利息15000元、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利息15000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的利息5000元、2012年8月12日给付本金10000元、2012年8月17日给付本金30000元,2013年4月9日给付利息6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本金10000元,用酒抵顶本金1000元,2014年10月17日给付本金5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1份,证实被告张和平、杨耀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25‰。经质证,被告张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张丽芳、李文花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和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1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收条2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用酒抵顶债务1000元,共计11000元是偿还的本金。3、利息明细,证明给付利息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对2号证据中“顶本金”几个字不是原告写的。对3号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顶本金”三个字是被告张和平自己写上的,其余部分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和平、杨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后被告张和平、杨耀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19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从2011年7月12日,共给付借款利息87000元,于2012年8月17日给付本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和平与张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耀与李文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平、杨耀向原告何凤英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和平、杨耀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丽芳系被告张和平的妻子、被告李文花系被告杨耀的妻子,借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87000元。被告张和平主张,2014年1月29日给付本金10000元、用酒抵顶本金1000元、2014年10月17日给付本金5000元的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给付的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充利息,故被告张和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和平主张2012年8月17日给付了本金3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张和平、杨耀重新出具借据时借款本金仍是190000元,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平、杨耀、张丽芳、李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凤英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核减已给付的利息87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张和平、杨耀、张丽芳、李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