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515���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艳玲诉周庆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长岭��。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5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周某甲,现年6岁,2009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某乙,现年2岁,现我们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周某甲,2009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某乙,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记事实,有���、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金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