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永、周园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永;周园;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六裕执字第00303-1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永,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周园,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杨永拥有位于六安市振华路振华翡翠湾A区2号楼1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房产中心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振华路振华翡翠湾A区2号楼603室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号)。 二、被执行人杨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园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孙 武 执行员 曾 凡 勇 执行员 郑 如 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新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