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逯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逯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互不尽夫妻义务,无夫妻感情,故此诉讼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逯浩宇,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求,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共同财产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债务欠其表姐5000元,提供借条复印件1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其工资2115元/月,从2011年12月起-2014年6月每月交住房公积金563元,养老保险金375元/月。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115元/月非工资总收入,2013年月平均工资应为4691元,2014年应为4687元,另根据逯某收入可推算逯某有60000元积蓄,原告认为被告靠推算不合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至经常争吵,原告的离婚诉求被我院驳回后,双方继续分居,未能和好。自2012年12月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逯造宇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工资收入,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115元/月予以确认。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为工资总额的30%。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48000元或6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又互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债务5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系被告亲属提供,证据效力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知截止到2015年1月,原告逯某养老金帐户上个人交纳部分有21394元,养老保险个人交纳有14250元,上述款项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割178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逯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二、婚生子逯浩宇随被告温某生活,原告逯某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6月底前付抚养费7608元,直至逯浩宇18周岁止。三、原告逯某给付被告温浩芳夫妻共同财产分得款1782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延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