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依马木玉素甫与被告程立、巴州博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马木·玉素甫,程立,巴州博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依马木·玉素甫,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依米尔尼牙孜·吐尼牙孜,男,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立,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库尔勒市。被告巴州博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新华路龙兴苑小区**栋******室。组织机构代码:67630276-2。法定代表人郭振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奎,男,系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路。法定代表人黄一江,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与西青道交口青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9338-2。负责人于渤,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依马木·玉素甫诉被告程立、巴州博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博隆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征求原告依马木·玉素甫的意见,原告依马木·玉素甫同意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太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依马木·玉素甫及委托代理人依米尔尼牙孜·吐尼牙孜、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奎、财保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依马木·玉素甫诉称:2013年6月27日19时30分,被告程立驾驶巴州博隆石油公司所有的,向被告财保巴州分公司投保的新M11**号小型越野车在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690米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同样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和越野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马木·玉素甫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住院治疗25天身体未康复成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4132.58元,其中:(1)医疗及检查费506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5元/天﹦625元;(3)残疾赔偿金7296元∕年×20年×10%﹦14592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5)护理费85天×137元/天﹦11645元;(6)误工费120天×137元/天﹦1644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摩托车损失70元;(10)交通费500元。被告程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巴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我公司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都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本案的其他主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程立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是公平合理的,本案原告却将全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太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新MS11**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交强险分为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我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程立驾驶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所有的新MS1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2KM+69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由依马木·玉素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依马木·玉素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马木·玉素甫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21∶10入住该院外二科,该院确诊诊断为:1.腰椎右侧1、2、3横突骨折,2.右肩关节盂骨折,3.右侧肩锁关节脱位,4.左手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013年7月4日,拜城县人民医院对依马木·玉素甫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积极对症治疗。经治疗后,依马木·玉素甫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为其支付门诊费用1691.50元,支付住院费7606.40元,原告支付住院费2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一月内避免活动右肩关节,两月内门诊复查右肩及腰椎X片。2013年7月5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拜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依马木·玉素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5日18︰20分,依马木·玉素甫又一次入住拜城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要诊断: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2013年11月28日,该院对依马木·玉素甫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除术”,依马木·玉素甫在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3年12月3日11︰00出院,支付住院费3060.58元,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激烈运动,一个月后复查X线,门诊随访。2014年5月19日,依马木·玉素甫向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6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依马木·玉素甫因车祸致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10)级伤残;该损伤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3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新MS11**号丰田CA6510B轻型客车,于2012年9月9日向被告财保巴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也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就该车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太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1、原告依马木·玉素甫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患者预交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车票一组。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对住院费用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对收据不认可,提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元交通费,对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财保巴州分公司对预交款凭证无原件和住院费用清单无正式发票提出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对收据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只认可100元交通费,对其他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预交款凭证不是正式结算票据,原告在第二次住院中实际支付住院费3060.58元,而非5060.58元,属于认识错误。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的收据,不能证明摩托车停车费70元为事发后停车的费用,且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为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奥吐拉买里村村民,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前往阿克苏市鉴定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2、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住院费清单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五份、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证明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和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及被告财保巴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四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306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依马木·玉素甫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依马木·玉素甫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应对自己的损失负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依马木·玉素甫应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程立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交通法规,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程立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依马木·玉素甫向法庭提交了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6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了全面的鉴定意见,意见书内容客观,与原告依马木·玉素甫目前的伤情吻合,故本院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有效性予以采信。原告依马木·玉素甫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州博隆石油公司作为肇事的新MS11**号丰田CA6510B轻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就被告程立给原告依马木·玉素甫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马木·玉素甫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16440元,因原告系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奥吐拉买里村农村居民,且事发时为夏天,结合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我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296元和拜城县农村雇工现状,本院确认原告每日合理的误工费为8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给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为2014年4月9日以后的车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程立、太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新MS11**号丰田CA6510B轻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马木·玉素甫45737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5元/天﹦625元;3.残疾赔偿金7296元∕年×20年×10%﹦14592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5.护理费60天×137元/天﹦8220元;6.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5737元,其中被告巴州博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依马木·玉素甫377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新MS11**号丰田CA6510B轻型客车所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马木·玉素甫(1297.9元+3060.58元)×70%﹦4358.48元×70%﹦3050.94元(其中被告巴州博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依马木·玉素甫1753.04元);三、被告程立赔偿原告依马木·玉素甫鉴定费910元(1300元×70%﹦910元),被告巴州博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53.31元,减半收取576.70元,由原告依马木·玉素甫承担47.24元,由被告程立承担529.46元,被告巴州博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罗娟翻译努尔比古丽·艾海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