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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在东胜区铜川镇某村某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衣柜内皮箱里的人民币2300元。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在东胜区铜川镇某村某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衣柜内皮箱里的人民币2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告人朱某某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自己于2014年12月27日晚19时左右发现自己放于东胜区某宿舍皮箱内的2600元现金被盗,同年12月29日晚自己的同事孟某某承认是自己盗窃的钱并已还给自己2500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7日,接到被害人朱某某的报警,放于宿舍衣柜内的2600元现金被盗走,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查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东胜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被害人朱某某报案称其放于东胜区某宿舍更衣柜内皮箱里的现金2600元被盗,经侦查,其同事孟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4日民警将其带回审查,孟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朱某某出示的收条,证明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人孟某某退还款2500元。5、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对其作案地点及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经指认,东胜区某宿舍内衣柜就是其2014年12月27日7时盗窃其同事现金2300元的作案地点,放于桌子上的黑色剪刀就是其作案工具。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上午7点左右,自己在东胜区某宿舍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3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退还被害人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 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