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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途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村道处时,与路边行走的应阿英、周正凤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应阿英当场死亡、周正凤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已与受害人应阿英的亲属及受害人周正凤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戴某、周某、方某、陈某丙、蒋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同向前方行人,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符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