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正河与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河,王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杨正河,男,汉族,甘肃省古浪县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梅(杨正河姐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王振峰,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杨正河与被告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河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振峰以种地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2月27日归还。到期后王振峰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王振峰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振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王振峰于2013月2月27日向原告杨正河借款12000元,利息1.5%,还款日期2014年2月27日。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数额明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振峰以种地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2月27日归还。到期后王振峰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峰向原告杨正河借款120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峰偿还原告杨正河借款12000元,并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振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