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项某甲,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项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日生育一女名项某乙,2006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名项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实,且误入传销执迷不悟,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我经济损失,婚生子女随我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日生育一女名项某乙,2006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名项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于2012年各自在外务工,期间偶有联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因务工虽分居长达两三年期间原、被告仍有联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