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强与薛金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薛金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黄强,无职业。被告薛金宏,职业不详。原告黄强与被告薛金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原告租给被告钢管2000米,扣件1150只,后经结算租金为9803.9元;同时损失钢管234.2米,应赔偿2342元,损失扣件484只,应赔偿1839.2元;并产生运费及工人装货费523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陈述欠到租金14508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租金14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金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黄强与被告薛金宏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薛金宏向黄强租赁钢管及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租金,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租金。后黄强向薛金宏依约提供了租赁物钢管及扣件。2014年9月5日,黄强向薛金宏出具租金结算表1份,载明租赁物为钢管2000米,单价0.011元/米,扣件1150只,单价0.007元/只,截至2014年9月5日,共计欠租金9803.9元,并有未收回钢管234.2米,价值2342元,未收回扣件484只,价值1839.2元,同时发生拖运及人工费523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薛金宏在结算表下方签字,载明:“欠到租金14508.1元。薛金宏。2014年09.05.”。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各1份在卷印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其系亲自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而拒不到庭应诉,故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黄强与被告薛金宏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强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薛金宏理应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且损失租赁物,理应承担未收回钢管、扣件的损失,以及因租赁产生的拖运及人工费用,共计14508.1元,该事实亦经被告书面予以确认,故原告黄强要求被告薛金宏给付租金145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强租金计人民币145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金宏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滕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