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玉和与孙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铭,孙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铭。委托代理人王宝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和。委托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铭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和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孙铭向孙玉和声称因运营快消品项目需10万元,2013年7月1日、7月11日,孙玉和分两次向孙铭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后经孙玉和核查,孙铭所称快消品项目并未实际运营,经孙玉和多次索要,孙铭2013年12月19日向孙玉和返还65000元,尚余35000元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孙铭向孙玉和返还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孙铭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孙铭在一审中辩称,其已将向孙玉和的1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2013年12月19日以转账方式还款65000元,后又以现金方式还款35000元,且收回了借条,请求依法驳回孙玉和���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孙玉和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1日分别向孙铭账户转款10000元,孙铭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向孙玉和的借款。2013年12月19日,孙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玉和还款65000元。孙玉和、孙铭对于另外35000元是否偿还存在争议:孙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以现金形式向孙玉和还款35000元,且收回了借条。证人赵某作证称,其与孙玉和、孙铭均为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中下旬,其去孙铭办公室喝茶,后孙玉和来到孙铭办公室,孙铭给孙玉和35000元现金,孙玉和给孙铭一张借条,并称两人之间的账清了。当时只有孙玉和、孙铭及证人三人在场。孙玉和认为证人赵某与孙铭有利害关系,孙玉和通过孙铭认识证人,孙铭与证人之间有业务往来且关系良好。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孙铭从未向孙玉和出具过借条,双方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转账方式。且证人证言系孙铭的单一证据,不应被采纳。孙玉和明确其主张的利息2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孙铭对其向孙玉和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均确认孙铭通过转账方式还款65000元,孙铭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另外35000元,故其对该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孙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而证人与孙玉和、孙铭为朋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孙铭向孙玉和偿还35000元现金的事实,孙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孙玉和要求其返还3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孙玉和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对其要求孙铭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玉和借款35000元;二、驳回孙玉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为362.5元,孙玉和负担25元,孙铭负担337.5元。宣判后,孙铭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铭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后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现金35000元时收回借条并销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玉和辩称,一审查明双方对借��的时间、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至于还款的数额、时间等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所称通过两次转账,一次现金还款而没有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偿还借款6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已经将剩余35000元偿还,并将双方的借条销毁,在被上诉人否认借条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偿还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孙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