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投案,2014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外环路江南路互通立交桥下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沿东外环路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高交认字(2014)第3302552014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照片、抓获经过、接警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