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身份证住址广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在诉讼前离开居住地(广西桂平)一年以上,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上诉人住所地在广西桂平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9日在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办理居住登记;于2010年10月2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办理居住登记;于2011年8月1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办理居住登记;于2012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办理居住登记;于2014年5月在广州市白云区办理居住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上诉人已经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时间,现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鹤岗南街昌贤巷22号,在该院的管辖范围内,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现住所地在广西桂平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广西桂平市,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