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段张岭与张坤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张岭,张坤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张岭,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张岭因与被上诉人张坤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春,张坤元在永年县东杨庄乡屯庄村东地准备栽植20亩葡萄,聘请保��市新市区南奇村的张建平为葡萄园技术指导,葡萄园所需的葡萄苗、肥料、农药以及架葡萄的水泥杆等全部物品由张建平采购后销售给张坤元。2013年春季张建平从段张岭处购买水泥杆,自2013年农历3月至农历7月间段张岭陆续给张坤元的葡萄园送去价值25734元的水泥杆。2013年10月15日张坤元把水泥杆款25734元给付张建平,张建平给张坤元出具了收据。段张岭以水泥杆系张坤元向其购买为由,要求张坤元给付价款遂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平从段张岭处订购水泥杆销售给张坤元使用,张建平与段张岭、张坤元之间形成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段张岭应向张建平主张水泥杆货款。段张岭把水泥杆送到张坤元葡萄园处,是段张岭与张建平约定的买卖关系,段张岭履行标的物的行为并非段张岭、张坤元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段张岭提交自己书写的供货记录、对张坤元妻子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段张岭哥哥段章军的证人证言,不能印证段张岭、张坤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段张岭要求张坤元给付水泥杆款257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段张岭所称对张建平调查笔录是在法庭辩论后进行的,张建平没有到庭作证,张建平与段张岭之间有债权债务利害关系且张建平涉嫌诈骗其证言不真实不可信的主张,法院对张建平的调查笔录是对张坤元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且对该笔录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张建平与段张岭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利害关系以及张建平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段张岭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张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段张岭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段张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张坤元聘请张建平为其葡萄园技术指导,全面负责葡萄苗、肥料、农药和架葡萄的水泥杆采购。该认定除其本人陈述外无证据支持。张坤元提交的张建平收款条只能证明张建平收了张坤元的葡萄杆款,张坤元是否给了没有付款凭证,其二人陈述不能证明给了。即使给了张建平也是错给,张建平是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张坤元,不能免除张坤元应付款给段张岭的责任。且张建平作为技术指导承揽葡萄园的一切也违反正常逻辑。一审认定是张建平从段张岭处购买水泥杆无任何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有徇私枉法之嫌,认定严重失实,判决不公。张建平证言不属法院调取核实证据范围,该笔录违反程序规定,不应认定。张建平系诈骗嫌疑人,其证言��信度低。且段张岭也向法院提交了由张建平负责葡萄技术指导的胡密香书面证言和对段张岭出具的借条,但一审判决没有出现,一审法院有隐瞒段张岭证据之嫌。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张坤元给付段张岭水泥杆款257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张坤元服判未上诉,答辩称:我与段张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段张岭称我从他处购买水泥杆不是事实。事实是我聘请张建平为葡萄园技术指导,葡萄园所需葡萄苗、肥料、农药和架葡萄的水泥杆全部由张建平采购后销售给我。我与张建平是买卖合同关系,水泥杆款也付清给张建平。有张建平收据为证。我没见过段张岭,如果我买他水泥杆,为何他任何手续也没有。段张岭卖给张建平水泥杆,是他们之间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段张岭称是直接将水泥杆交付与张坤元,应由张坤元向段张岭付款的理由,经查,段张岭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人记载的供货记录等证据,而张坤元却提交了张建平出具的收水泥杆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已将水泥杆款付给了张建平,张建平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也证明是其分别与段张岭和张坤元订立的买卖关系,故段张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坤元存在直接的买卖水泥杆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段张岭可向直接买受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段张岭所称一审法院调查张建平违反程序规定,不应认定的理由,因法院向张建平进行调查取证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故并无不当。关于段张岭也向法院提交的由张建平负责葡��技术指导的胡密香书面证言和对段张岭出具的欠条,因胡密香向段张岭出具有欠条,张坤元却未向段张岭出具欠条,两者之间无必要关联性,并不能足以证明是张坤元直接与段张岭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段张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