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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杨××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李×,汪××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公司70589钻井队副队长。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公司70589钻井队柴油机司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公司70589钻井队发电工。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汪××,农民。2008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李××、汪××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李×、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公司70589钻井队副队长,负责该井队的人员管理和井场内设备的管理工作。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李×、汪××两次将该井队生产用柴油1600余公斤变卖,得赃款12800元。被告人张××分得赃款11400元,被告人杨××、李×各分得赃款700元。后被告人张××使用分得赃款中的6400余元为钻井队购买了两台清洗机及部分食品。2014年8月21日,四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杨××、李×共计退赔12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杨××、李×、汪××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公司70589钻井队副队长,协助队长管理该队工作,主要负责该队现场设备、物资的安全、管理等工作。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张××与被告人汪××经事先预谋后,伙同被告人杨××、李×,利用被告人张××、杨××、李×值班之机,两次将该井队生产用柴油1600余公斤,以1280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汪××,后被告人汪××将1600余公斤柴油又以14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杨××、李×各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张××分得赃款11400元,其使用其中5750余元为钻井队购买了两台清洗机。2014年8月21日,四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退缴赃款12800元,被告人汪××退缴赃款1500元,被告人张××、杨××、李×各缴纳钻井队内罚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去歧口买虾时,见路边废品收购站写着收油,下车后与老板谈好价格并相互留了电话号码。过了20多天后的一个晚上,我先安排杨××、李×将发动机油箱加满柴油,然后给收油的人打电话让他过来收油。转天凌晨2点,我们在南港工业区高速路边见面后,我将收油人的车开到井场,装满柴油后,将车开到南港工业区高速路边,收油人给了我6400元,我给了杨××、李×共800元。7月20日左右,我和杨××又卖了一次,收油人还是给了6400元,我给杨××600元。后来因为李×发现卖油的痕迹,找到杨××,杨××又分给李×一部分;2.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一个穿着红色工作服的人来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出事后知道他叫张××,张××和我谈好价格后相互留了电话号码。过了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张××给我打电话,定好转天凌晨2点在南港工业区高速路边见面。我开车到南港工业区高速路边,张××接我到井场,装满油后,我给了他6400元。过了10天左右,张××又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去井场,装满油后,又给了张××6400元;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张××跟我说,夜里从发动机油箱抽几桶柴油,并让我和李×说一下这事。晚上12点左右,我和李×将发动机油箱内的柴油加满。凌晨2-3点左右,来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上一个大桶、十多个小油桶,开车人把大桶、小桶都装满后就开车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张××找到我,给了我800元,后我给了李×400元。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张××再次让我和李×给发动机油箱加满油,还是上次的那个人,抽完油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张××找到我,给了我600元,我分给李×300元;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后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杨××到机房找到我,说副队长张××要给外面的车加油,让我把管线接到油罐放油阀上并加满油箱。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上一个大桶、十多个小油桶,我们帮着把大桶、小桶都装满后,银灰色面包车司机就开车走了,后来杨××给了我400元钱。过一个月左右,有一天夜里我请假,第二天白天上班时,发现油罐夜里有加油的痕迹,我去问杨××是不是又给外面的车补油了,杨××就把偷油的事和我说了,然后给了我300元;5.营业执照(副本)、内资公司基本情况等证实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公司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6.基层干部基本情况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公司70589钻井队副队长(管理岗),协助队长管理该队工作,主要负责该队现场设备、物资的安全、管理等工作;7.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清洗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支出5750元为井队购买清洗机两台;8.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涉嫌犯罪,后检察机关将四被告人查获归案;9.证明、收缴凭证、处理决定证实被告人张××退缴赃款12800元,被告人汪××退缴赃款1500元;被告人张××、杨××、李×每人缴纳队里罚款5000元。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上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有公司员工,伙同被告人杨××、李×、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汪××共同预谋并组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李×受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汪××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赃款,被告人杨××、李×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杨××、李×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案获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油桶十六个、油泵一台、油管一根、赃款15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