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道元与俄广兰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道元,俄广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道元,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俄广兰,女,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再审申请人何道元因与被申请人俄广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道元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俄广兰自何道元处取得两部电话机、使用至2008年8月份被停止通话功能的事实清楚,因两部电话机自2008年8月份之后不再具备通讯功能,且俄广兰于2008年底将两部电话机丢失,何道元再要求俄广兰交纳电话停用且丢失之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使用租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因俄广兰在使用期间将两部电话机丢失,故何道元要求其返还电话机的请求无法实现。对于丢失电话机给何道元造成的损失,何道元主张因其不知道卫通公司向他要多少钱,等到卫通公司向其索要损失时其再主张。故原审判决对损失部分未予处理系尊重当事人自己意愿。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初字第685号判决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判决结果已被二审法院维持,本案一审法院调取该判决书并引用其相关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程序。故一审判决驳回何道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何道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何道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道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