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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7时30分,被害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吴某甲在同年9月30日指证其打牌发“铳”为由,在本县塘湖镇石港村二组王直林家门前对被告人进行辱骂,被告人气愤之下持手杖将王某甲右手、胸部等部位打伤。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第2掌骨头部完全性骨折、胸骨骨折及右侧第5、6肋和左侧第3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损失14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作案工具手杖照片1张;2、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及肢体残疾情况照片、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3、证人方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