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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与许崇宣、惠淑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许崇宣,惠淑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诉讼代表人费彩霞。委托代理人杨昆。被告许崇宣,居民。被告惠淑花,居民。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圣。委托代理人王高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北京路支行”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许崇宣、被告惠淑花、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日照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昆、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崇宣、被告惠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日照北京路支行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被告自2013年9月起出现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00867.15元;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许崇宣、被告惠淑花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为许崇宣向原告提供担保及被告许崇宣出现逾期行为无异议,我公司已为许崇宣垫付了27516.81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许崇宣(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日北二手房贷字第349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日照市萃园小区15幢1单元301号房屋;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31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许崇宣,账号22×××70,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姓名为许崇宣、抵押物坐落日照市萃园小区15幢1单元301号,房屋产权编号为20101201121;上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款之本金、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8)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1)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被告许崇宣在合同下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就日照市萃园小区15幢1单元301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中行日照北京路支行,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房市他字第2010120736号。被告惠淑花与被告许崇宣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被告许崇宣与被告惠淑花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承诺:“本人在贵行开立有人民币存款帐户,中国银行帐号22×××70。本人现已向贵行申请并获得个人消费贷款叁拾柒万元整,现本人兹授权贵行:……4、上述贷款为许崇宣(借款人)和惠淑花(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日照市萃园小区15号楼1幢A301号的房产抵押给你行。6、本授权期限到债务人偿清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许崇宣、被告惠淑花分别在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按手印。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许崇宣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0年日北二手房贷字第349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5)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规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5)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7)债权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按约向被告许崇宣发放贷款37万元。然被告许崇宣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分八笔代其垫付九期欠款共计27516.81元。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许崇宣、惠淑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553.54元及利息1313.61元,上述共计300867.15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表、客户借记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崇宣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许崇宣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崇宣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崇宣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被告许崇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担保人连续代为垫付九期到期款项,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崇宣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9553.5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淑花与被告许崇宣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且被告惠淑花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惠淑花应与被告许崇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许崇宣在合同中约定以诉争贷款所购买的日照市萃园小区15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为诉争贷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诉争贷款所购房屋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崇宣、被告惠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53.54元及利息1313.61元(截至2015年1月5日数据,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如被告许崇宣、被告惠淑花未按判决的时间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有权对日房市他字第2010120736号项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许崇宣、被告惠淑花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