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甲于2005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原、被告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原告生育小孩龙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沉迷于打牌赌博以至于两人建立的家庭负债累累。原、被告的家人多次劝诫被告,要求被告改掉这些破坏家庭稳定的恶习,但是被告屡教不改。鉴于被告所做的种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从2012年1月前往珠海打工,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所有抚养费均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对小孩一直不闻不问,双方没有了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而被告依旧下落不明。至此,原告对于这段婚姻已经完全死心,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龙某甲的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某甲的身份情况。3、婚生小孩龙某乙的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龙某乙的身份情况。4、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2012)涟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过,两人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6、(2013)涟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双方无再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决心十分坚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龙某甲未答辩,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6,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原告陈某的举证、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甲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小孩龙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喜好赌博,两人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2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前往广东珠海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小孩龙某乙由原告父母带养。2012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仍以其夫妻关系未完全破裂为由未予准许离婚。之后,被告杳无音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甲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两人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龙某丙,两人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因被告喜好赌博,对原告和小孩缺少必要的关心,尤其自2012年1月开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两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往来。同时,原告亦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亦无和好意愿,两人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龙某乙归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考虑到近三年龙某乙均由原告抚养的情况,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认为婚生小孩龙某乙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解除原、被告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龙某乙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