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贺阿任与徐飞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以一、蒋艳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被告徐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以一、蒋艳艳,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约定1.5分利,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何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这里的“何某某”即为原告,因读音混淆,为被告书写错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辩称:钱是我前夫所借,当时借钱的时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我才为我丈夫承担了这笔借款,但是我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2013年11月24日,原告在我鞋店拿去一双鞋,纸上注明归还750元;2014年4月6日,归还15000元,2014年10月19日,归还11800元,共计归还30210元,210元就当是利息。因为他们之间约定的利息我是不知道的,借条上的利息也不是我写的。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和“贺某某”是同一人,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302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借款属实,但是对利息约定有异议,“利息1.5分”不是我写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签名确实原告所签,2660元是归还过的,其他钱没有归还,原告也未出具其他收条。只凭被告单方面注明不能说明归还过其他借款。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社区证明,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2660元,但是其他归还金额的备注属被告个人备注,并未有原告签名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徐某某就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徐某某,2012年12月2日。”同日,被告归还原告266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何某某收到徐某某还款人民币贰仟陆佰陆拾元整,2660元。何某某,2012年12月2日”。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利息1.5分”,原告承认非被告徐某某所书写,系徐某某当时的配偶刘某某所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需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另,被告抗辩提供的收条,关于其中2660元,有原告的签名且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佐证相印证,故对这部分的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2660元归还款项,被告认为系本金,原告认为系利息,因本院对利率约定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归还款为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归还给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273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