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世杰与岳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杰,岳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赵世杰,男。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理,男。原告赵世杰诉被告岳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付5000元,对剩余借款经催要至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世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岳理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约定使用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5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岳理向原告两次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作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计算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偿还给原告本金5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理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赵世杰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岳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