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龚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到民事赔偿,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决定本案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民事部份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龚某乙(两人系亲兄弟)因母亲的医药费问题产生口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龚某甲用砖头砸伤被害人龚某乙头部。后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甲级。被告人龚某甲巳赔偿被害人龚某乙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龚某乙(两人系亲兄弟)因母亲的医药费问题产生口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龚某甲用砖头砸伤被害人龚某乙头部。被害人龚某乙于当日到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五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巳赔偿被害人龚某乙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该案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龚某乙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含巳支付的19万元),余款26万元双方协商分四次支付,第一笔款15万元定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付清,第二笔4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三笔4万元定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四笔3万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被害人龚某乙对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龚某甲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只记得2011年8月份他和他母亲到小溪路找龚某甲谈他母亲医药费的事,至于如何受伤的事记不起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听到她老公龚某乙受了伤正在医院抢救,她就赶到医院,龚某甲自己说龚某乙的伤是他用砖头打的。龚某乙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龚某甲出的,龚某乙出院后,家里人协商达成了一个协议,龚某甲再补偿龚某乙6万元。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龚某甲与龚某乙因母亲的医药费的事吵架,但龚某乙头部如何伤的她没看到,只看到龚某乙坐在墙边,说头上不舒服,她就叫了一辆三轮车将龚某乙送到樟树市人民医院,在医院的所有费用都是他们家支付的,一共花了13万多元。4、证人龚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听他母亲讲的经过是,2011年8月27日下午,三弟龚某乙和他母亲廖某某到小溪路找二弟龚某甲商量母亲医药费的事,两人为医药费的事吵起来了,龚某乙就将龚某甲的液化气罐踢了一脚,龚某甲就从地上拿起砖头打龚某乙,刚好打到龚某乙的头部,随后龚某甲的妻子袁某某就将龚某乙送到樟树市人民医院去检查,医生说是颅内出血,当天就做了手术。龚某乙在医院住了两个多月,在医院花费的13万多元都是龚某甲出的。出院后龚某甲和龚某乙达成了一个协议,龚某甲除支付医药费外,再补偿龚某乙6万元。现在龚某乙巳偏瘫,生活不能自理。5、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龚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甲级。6、樟树市为民鉴定中心(2014)樟为医(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龚某乙左侧肢体肌力减退,评定为五级伤残。7、龚某甲与龚某乙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龚某甲巳赔偿被害人龚某乙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9万元。8、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龚某乙在本院主持人,双方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龚某乙的谅解。9、被告人龚某甲的口供,供认2011年8月27日下午,弟弟龚某乙因母亲医药费的问题到店里找他,因为语言不合产生争执,他弟弟将店里的液化气罐踢倒,他随手捡了一块砖头砸了龚某乙的头,后送到医院做手术,共支付了医药费等共19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因家庭纠纷,将弟弟龚某乙打成重伤甲级,伤残五级,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又与被害人龚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查痖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