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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国琴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爱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杭州萧山国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庆。委托代理人:汤建。被告:绍兴县爱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利珍。原告杭州萧山国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琴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爱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爱品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采购涤纶坯布一批,总价款420,658.11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价款6万元,同年9月21日支付价款8万元,同年10月24日支付价款8万元,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价款10万元,但余款100,658.1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0,658.1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420,658.11元的事实;二、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查询了其提供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经查,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证据三)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国琴公司与被告爱品公司之间存在涤纶坯布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坯布,货款共计420,658.11元,原告已付款32万元,尚欠货款100,658.11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爱品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国琴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658.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