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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平顶山汽车交易市场13号.法定代表人梁双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程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征程公司司机黄振宇驾驶豫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乌鲁木齐市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线47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由冯思军驾驶新A×××××号北奔半挂牵引车及新A×××××挂号天山派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9464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6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本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速、超载,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原件发生交通事故时烧毁,新的还未办出来)一份,证明原告系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2014年4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起火,造成车辆损坏;证据三、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保单正副本复印件(原件在车辆贷款银行郑州银行)5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399464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损坏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赔付;证据四、2015年1月19日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单原件在贷款银行郑州银行存放,原告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系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购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免赔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及说明;证据五、2014年3月14日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2014年2月21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2014年3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所做的鉴定;证据六、交通事故鉴定费及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及拖车费;证据七、赔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将车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证据八、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所花费的评估费,被告应当赔付。上述证据经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由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证据二显示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黄振宇超速且超载驾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即由于其超载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说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对于免责条款是否知晓,且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我公司商业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七由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之间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超载拒赔有特别约定,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已经明确知晓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并非由原告直接购买,而是由出售货车的祥瑞公司代为购买的,故特别约定条款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与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此为保险条款外另行增加的条款,加大了原告的义务,免除了被告的赔付责任,应为无效条款;该事故发生并不仅仅因为超载,还因为超速及未保持行车间距引起的,故被告应当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涉案车辆(豫D×××××)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9464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19日,原告征程公司司机黄振宇超速且超载驾驶豫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线47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由冯思军驾驶新A×××××号北奔半挂牵引车及新A×××××挂号天山派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追尾碰撞,豫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起火,致驾驶人黄振宇受伤。2014年4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出具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调查取证,驾驶人黄振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洒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并据此认定,黄振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7日,原告征程公司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原告征程公司支付拖车费11200元。后原告征程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9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20350元。原告征程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涉案车辆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购车手续,该行出具赔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涉案车辆未拖欠该行贷款,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征程公司。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9464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每座限额10万元(承保一座)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分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相关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金,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也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因豫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03500元,拖车费112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2227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67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征程公司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非其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分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装在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驾车时,超速、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不一致,扩大限制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超载情形应当按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处理。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包括超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涉案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5%,但涉案车辆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损失二十二万二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一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五十元五角,由原告平顶山征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五角,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国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