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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龚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龚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龚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孝俭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05年9月的一天,原、被告在网上聊天时相识后,当天下午5时半,被告将原告从杨市镇接到安平镇旅馆同居1周后到被告家。2006年1月其怀孕,4月去医院检查发现小孩保不住,就做了流产术。××××年××月××日,原告生育了女儿吴某乙,被告见状就不顾原告和女儿,5月4日,原告带领女儿到被告家,被告只顾其打牌,婆婆嫌原告照顾不周骂原告。甚好有被告之妹对原告的照顾,其才生活下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被告不务正业,打牌赌博,还嫖娼,又听原告的劝告,致使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年××月××日,原告生育了儿子吴某丙。被告仍然不改,2013年,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来维持生活。综上,由于原告年幼无知,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的一天,原、被告在网上聊天时相识,然后,原、被告安平镇一家旅馆同居生活。2006年1月,原告怀孕,4月,因胎儿不正常做了流产术。××××年××月××日,原告生育了女儿吴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了儿子吴某丙。被告有打牌赌博行为,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吵。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近十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夫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理应互相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外出打工,加之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时采取方式不当,以致原告心理怨恨提出离婚,但综观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敬如宾,互相沟通,同时,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注意方式方法,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子女的前途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又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有十多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桂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孝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