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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河南省沈丘县,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任界首市公安局副科级侦查员;2008年8月份至案发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5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韦康,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由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凤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7.28万元(包含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和价值8800元的白酒)。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在办理界首市靖界冶华有公司涉税案件时,查处不到位,使该公司没有被立案调查,又帮该公司追回货款,后分五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3万元、8万元、20万元和2万元。共计38万元。二、2008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办理界首市祥瑞铝塑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时,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分四次分别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3000元、5000元和5000元,合计现金2.3万元。三、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办理界首市玉杰塑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时,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停止对该公司剩余发票的核查工作,后分别收受申某所送现金5万元、12000元及40箱政务专供酒(价值8800元),共计7.08万元。四、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在配合湖南省株洲市经侦大队查处界首西城工业园区安徽金盈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协调关系,使得宋某没有被湖南警方立案抓捕,收受宋某现金2万元,后帮宋某追回部分货款,又去株洲帮宋某追要货款,收受宋某所送现金10万元,共计现金12万元。五、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在配合湖南长宁警方调查界首市田营镇工业园区朱桂友等几人所开的界首市华鑫铅业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协调关系,后衡阳常宁警方没有继续调查该案,使得朱桂友等人没有被立案调查,后收受朱桂友委托朱某甲送的5万元现金。六、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办理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刘腰庄村民刘某乙货物被骗一案时,积极帮助刘某乙追回货款,后收受刘某乙2万元现金。七、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办理光武镇的王某丙塑料被骗的案件中,积极帮助王某丙追回货款,后收受王某丙所送现金0.9万元。八、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协查华西钢铁公司涉嫌偷漏税情况时,利用职务之便,使得华西钢铁公司没有被立案侦查,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乙委托朱某甲送的现金15万元,后又收该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甲委托王某丁送的现金15万元。合计共收受现金30万元。九、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办理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张超琦(曾用名张大龙)涉嫌盗窃罪时,帮助协调关系,收受张超琦母亲王某乙送的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十、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办理界首市运输个体户张某乙与浙江慈溪市的张健达借款抵押案件时,积极帮助张某乙追回部分欠款,后收受张某乙所送现金2万元。十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办理河南省商水县人付春香涉嫌持有伪造发票一案时,承诺帮忙协调关系,收受付春香丈夫张某甲所送的5万元现金。案发后陈某退还赃款23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7.28万元(含3万元的元购物卡和价值8800元的白酒),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陈某收受他人财物57.28万元,其理由是指控第八起收受王某甲30万元,陈某没有见到该笔30万元,30万元在朱某甲和王某丁保管,不应认定为受贿;第四起数额12万元应认定不当得利,不应当认定受贿;第九起受贿3万元购物卡,其放在办公室被盗,第十一起收受5万元还没有退还就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7.2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办理界首市靖界冶华有公司涉税案件时,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现金38万元,并对该公司案件给予关照。二、2008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办理界首市祥瑞铝塑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时,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先后四次收受刘某甲所现金2.3万元。三、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办理界首市玉杰塑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时,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停止对该公司剩余发票的核查工作,收受申某现金6.2万元及40箱政务专供酒(价值8800元),共计7.08万元。四、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在配合湖南省株洲市经侦大队查处界首西城工业园区安徽金盈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帮助宋某未被湖南警方立案抓捕,后又帮宋某追回部分货款,先后二次收受宋某现金12万元。五、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配合湖南长宁警方调查界首市田营镇工业园区朱桂友等几人所开的界首市华鑫铅业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时,帮助朱桂友等人没有被立案调查,后收受朱桂友委托朱某甲现金5万元。六、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在办理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刘腰庄村民刘某乙货物被骗一案时,积极帮助刘某乙追回货款,后收受刘某乙现金2万元。七、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在办理光武镇的王某丙塑料被骗的案件中,帮助王某丙追回货款,后收受王某丙现金0.9万元。八、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在协查华西钢铁公司涉嫌偷漏税时,使得华西钢铁公司没有被立案侦查,先后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乙委托朱某甲送的现金15万元,后又收该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甲委托王某丁送的现金15万元。陈某合计共收受现金30万元。九、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帮助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张超琦(曾用名张大龙)涉嫌盗窃罪协调关系,收受张超琦母亲王某乙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十、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界首市运输个体户张某乙为感谢陈某在办理其案件时,帮助其追回部分欠款20万元。陈某收受张某乙现金2万元。十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承诺帮忙给河南省商水县人付春香涉嫌持有伪造发票一案协调关系,收受付春香丈夫张某甲现金5万元。另查明:该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陈某分别于2014年5月28、8月14日将非法所得23万元退缴侦查机关;2015年2月12日、将其非法所得余款84.28万元退缴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税务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税案件移送书、上缴非法所得凭证、到案经过、揭发立案材料及证人魏某、刘某甲、申某、董某、宋某、徐某、李某、何某、朱某甲、孙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孙某乙、朱某乙、王某乙、陈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及其被告人提出被告人第八起收受王某甲30万元,该30万元由朱某甲和王某丁分别保管15万元,陈某没有见到该笔3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该笔30万元分别由朱某甲和王某丁保管15万元,朱某甲、王某丁分别告知陈某委托事项和所收受的钱数,陈某明确表示把该笔钱放在二人处保管,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第四起数额12万元应认定不当得利,不应认定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利用在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配合湖南省株洲市经侦大队在侦办宋某案件过程中收受12万元感谢费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在第九起受贿3万元购物卡,其放在办公室被盗和第十一起收受5万元还没有退还就被双规,该二笔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对该二笔受贿的数额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担任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7.28万元(含3万元的元购物卡和价值8800元的白酒),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一百零七万二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莉梅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彦金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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