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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明”,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10月15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夜,柴某在固始县XX光广场因琐事和汪某、王某乙发生冲突。汪某遂找到穆某某、郑某等人,决定和对方打架。次日21时许,在秀水公园东门门口,穆某某、汪某、王某乙等人及其召集的张某甲、王甲等数人和柴某召集的赖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数人,双方持钢管、木棍、斧头、砍刀等器械互相打斗。在互殴过程中,王甲头部被打成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段刚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与者,非首要分子;4、被告人王某甲在案件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对被害人伤情的康复起到重要作用;5、本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法定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予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夜,在固始县城关XX光广场柴某因琐事和汪某、王某乙发生冲突。汪某遂找到穆某某、郑某等人,后决定和对方打架。次日21时许,穆某某、汪某、王某乙及其召集的张某甲、王甲等数人和柴某召集的赖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数人,在固始县城关秀水公园东门门口,双方持钢管、木棍、斧头、砍刀等器械互相打斗,致王甲头部受伤,其伤情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王甲系被钝器损伤头部,其程度属重伤。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钢管积极参与。2013年11月27日柴某与王甲达成赔偿协议,后王甲近亲属表示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10月15日,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对王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朋友金某在县城东关万方网吧上网时,金某接了一个电话,说XX光广场那帮朋友要跟人打架,让帮忙去打,我就讲好。我俩打的到XX光广场后见到金某的五、六个朋友,然后我们就一起上了一辆红色昌河车,车里放有钢管和刀。车子一直开到秀水公园东大门门口。见对方有二、三十人站在那里,我看见马某某也站在路边,我们把车停在公园东门路对面的绿化带里面,拿着钢管、刀下车去和对方人打。由于我和马某某是朋友,有点犹豫,马某某说对方都是他的朋友让我看着办,说后他就拿钢管和我们这边其他人打了起来,那边也有人拿钢管上来打我,我就往后退,并从地上拾起一根钢管,准备和对方人打,但这时对方人都跑走了。我们也没追,又回头到车上了。准备走时,对方又有一、二十人冲到公园门口,喊我们过去打。我拿钢管和对方一个年龄十八、九岁的男孩打,他也拿钢管朝我胳膊上打,我记得朝他胳膊打了三钢管。正在这时,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双方的人都停住跑了。2、被害人王甲陈述,2013年11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固始县秀水公园东大门门口跟人打架被打成重伤了,是在晚上打的,当时打架双方有几十人,打架打了两次,第一次打时,我手里拿的是一根木棍,是王乙递给我的,双方刚一接触,我们这边人就回头跑了,我也跟着跑了。第二次又回头打,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递给我一根木棍,我当时和另外三、四个人冲在前面,我看到对方一群人朝我们几个冲过来了,我害怕了,扭头就想跑,这时被对方的人打到头部了,然后昏迷了。当时天黑,事情发生的很突然,没看见时谁打的。3、证人金某、汪某、郑某、张某甲、柴某、马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杨某某、康某某、张某、钟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斗殴情况,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甲陈述能互相印证。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5、辨认笔录,证实经金某辨认参与打架的王小明系被告人王某甲。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柴某与王甲达成协议,王甲近亲属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和到案经过。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属于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晏 莉 来源:百度搜索“”